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支 票實係伊提供予被上訴人集團內報告作帳之用,票據原因債權自 始不存在,縱認伊係為給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支票,至多僅應再 給付新臺幣207萬6,240元,原判決未詳查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又 未說明伊所提附表3及上證1至4 等文書證據不可採之理由,於法 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屬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