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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 紙系爭支票,原判決竟認伊簽發系爭支票未受脅 迫,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課予伊過苛之民事舉證責任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