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 紙
系爭支票,原判決竟認伊簽發系爭支票未受脅
迫,顯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課予伊過苛之民事
舉證責任
,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
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