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朱 燕 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松 龍
律師
蔡 沂 彤律師
劉 韋 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
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
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履約
擔
保,不及於追加範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
既為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命其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即為伊不
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
上述理由,
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作為業主結算與被上
訴人之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原範圍及追加範圍)
已支付之預付款及墊付款,上訴人應返還其差額之擔保。系爭工
程竣工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970萬1437元,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支付之預付款及代墊款共1 億9307萬8819元,差額7337
萬7382元,已逾系爭本票金額58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
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未調查其
聲請訊問之相關證人,復未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及相關卷證,即
屬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
1693萬0217元為由,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然該案之法律關
係並非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於原
審亦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