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春重
吳 卻
吳天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煊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北側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796 地號土地、及西側被上訴人定
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與805、79
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3筆土地),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新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線上
並無巷道存在,可見該3 筆
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67年10月24
日在地籍調查表上所為巷子之重測指界有誤,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原審法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
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
判決
駁回,係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6 所示現況測量圖
(下稱系爭測量圖),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存在卷
內(見第11號卷第26頁),顯
非其於該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又附
表編號1、2、5、7至10所示7項證物(下稱系爭7項證物),
乃794地號等土地、796等地號土地分別於89年及98年間興建
建物時,其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內留存之文件與圖表,該等
文書既於98年以前已存在,且為臺北市政府掌管,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附於796 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卷宗內之
系爭測量圖,於本件訴訟復得提出系爭7 項證物,可見其
非
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命保管機關提出,或自行向該管機關申
請閱覽,尚無不能發現系爭7 項證物而加以利用之情形。再
參以系爭7項證物均係89年之後始存在,附表編號3、4 所示
證物則未標示拍攝日期,自形式上觀之,均難據以推翻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24日為地籍重測指界時,有
表明該3 筆土地間之地界線上存有巷道之事實,縱經斟酌,
上訴人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
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
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
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系爭證物為伊於108 年
11月12日許始發現取得,未曾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等語,並提
出系爭證物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5日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4至77、201、211、214 頁),原審既係依第11
號卷第26頁證物,始以系爭測量圖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證物,進而認上訴人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為不可採
,自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使上訴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權。又原審既以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7
年10月24日之指界時,有表明該3 筆土地地界線上存有巷道
,而認定上訴人縱提出於89年之後始存在之系爭7 項證物及
未標示日期之附表編號3、4之照片,皆難據以推翻
上開事實
,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而為判斷再審有無理由之依
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