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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春重       吳 卻       吳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北側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796 地號土地、及西側被上訴人定 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與805、79 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新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線上 並無巷道存在,可見該3 筆土地所有權於民國67年10月24 日在地籍調查表上所為巷子之重測指界有誤,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原審法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係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6 所示現況測量圖 (下稱系爭測量圖),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存在卷 內(見第11號卷第26頁),顯其於該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又附 表編號1、2、5、7至10所示7項證物(下稱系爭7項證物), 794地號等土地、796等地號土地分別於89年及98年間興建 建物時,其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內留存之文件與圖表,該等 文書既於98年以前已存在,且為臺北市政府掌管,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附於796 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卷宗內之 系爭測量圖,於本件訴訟復得提出系爭7 項證物,可見其非 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命保管機關提出,或自行向該管機關申 請閱覽,尚無不能發現系爭7 項證物而加以利用之情形。再 參以系爭7項證物均係89年之後始存在,附表編號3、4 所示 證物則未標示拍攝日期,自形式上觀之,均難據以推翻系爭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24日為地籍重測指界時,有 表明該3 筆土地間之地界線上存有巷道之事實,縱經斟酌, 上訴人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必 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 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 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系爭證物為伊於108 年 11月12日許始發現取得,未曾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等語,並提 出系爭證物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5日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4至77、201、211、214 頁),原審既係依第11 號卷第26頁證物,始以系爭測量圖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證物,進而認上訴人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為不可採 ,自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使上訴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權。又原審既以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7 年10月24日之指界時,有表明該3 筆土地地界線上存有巷道 ,而認定上訴人縱提出於89年之後始存在之系爭7 項證物及 未標示日期之附表編號3、4之照片,皆難據以推翻上開事實 ,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而為判斷再審有無理由之依 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用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