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邱 阿 圓
訴訟
代理人 陳 鄭 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 啟 榮律師
參 加 人 陳 科 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
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 股(下稱
系爭股
份),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階層葉阿乞(上訴人之同居
人)及陳茂正(葉阿乞胞弟、參加人之父)無權代理出售或
無權處分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伊提起
本件訴訟表達拒絕承認之旨後,系爭股份之
買賣契約及過戶行為確定對伊不生效力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
對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股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持有系爭股份,但早於民國86年
12月8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售予參加人,參加人
同日匯付價款至上訴人新莊農會帳戶後,上訴人隨於隔日將
上述款項支付予伊,作為向伊購買「店23等新東京建案」預
售房地(下稱系爭建案)之部分價金,顯見買賣系爭股份係
出自上訴人本意,並
非葉阿乞無權代理或陳茂正無權處分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伊之伯父葉阿乞於20幾年前欲
將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出售,經家族商議
並獲共識後,由伊出面以1,000 萬元承購系爭股份,後續過
戶手續及蓋章,均為伊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辦理,系爭股份交
易確屬實在,並無任何虛妄等語。
四、原審以:本件第一審雖因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而誤行
簡
易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主張未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股份,足認其知悉本件標的
價額遠高於50萬元,且明知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仍無
異議而
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19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喪失
責問權,第二審程序仍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
裁判。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有無權代理
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8日將系爭股份以1,000萬元之
對價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日匯付價金至上訴人新莊農會帳
戶,
迨雙方完成交易、繳納稅捐,被上訴人
乃依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資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
參加人名下,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受領價款後,
非但未曾質疑來源,抑且
旋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計 1,068
萬8,000 元,自其新莊農會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至8
期分期款,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買賣系爭股份及其價金既已
合
意,縱雙方未當面洽談相關事宜,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再者,葉阿乞雖將其共有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建案基
地,而對被上訴人獲有價金
債權,證人黃淑敏
嗣依葉阿乞要
求及所提資料製作土地款明細表。
惟徵諸新莊農會帳戶存摺
及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除
按月自其新莊農會帳
戶給付系爭建案9至16 期分期款外,葉阿乞另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代付後續金額,況被上訴人對葉阿乞之購地款債務早於
86年6 月以前清償完畢,已無可資抵付系爭建案價金之土地
款存在,土地款明細表
所載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阿乞
之土地款,且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購地後興建出售,並無地
主保留戶各節,可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買賣系爭股份,
並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案價金,
而非自葉阿乞之售地
價款扣抵,更非以地主資格分配系爭建案。上訴人就其主張
系爭股份係遭葉阿乞與陳茂正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事實,
既未善盡
舉證責任,提出足使法院確信該主張為真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其拒絕承
認系爭股份買賣及處分行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股份股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
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
合議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
知悉法院適用之訴訟程序規定有所違背,然未提出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
問權業已喪失,
嗣後不得更以此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此意旨,仍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裁判,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核無違誤。至本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等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均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人徒憑其主觀
認知,以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效力範圍仍
有重大
法律爭議,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
之問題,而有重大違誤
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
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標的物及價
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另
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或代理人所
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為之一造就
「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迨經證明
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
有權代理,始應由
他造就「有權
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原審有關上訴人應對其主張系爭
股份買賣具有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負
舉證責任之闡釋,就應由上訴人對其有為該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之事實,及倘上訴人已證明被代理之事實後,仍應由上訴
人就該代理人係無權代理事實為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固有
可議。惟原審既未認定系爭股份買賣係以代理方式進行,復
認被上訴人待雙方完成交易、繳納稅捐後,始依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記載內容,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至參加人名下,且經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
爭股份及價金已相互同意,確有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
合
致,上訴人嗣將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建案,實即寓有
兩造
間確有非由他人代理而成立買賣系爭股份合意,並無上訴人
所指其「被代理」、「欠缺意思表示」事實之意涵。則原判
決上述舉證責任分配關於「無權代理」、「欠缺意思表示」
部分之贅述,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