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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吳春重       吳天月       吳 卻 再 審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再 審被 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提 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 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 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繳裁判費,及依第505 條準 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 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其餘部分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士林地院 就其主張發現新證物部分,予以裁判後,另將其主張判決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再審原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 月5 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茲均已逾期, 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