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吳春重
吳天月
吳 卻
再 審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再 審被 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提
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
就後者
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
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繳裁判費,及依第505 條
準
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
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
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其餘部分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士林地院
就其主張發現新證物部分,予以裁判後,另將其主張判決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再審原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
月5 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茲均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