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協議
離婚,約定所育未成年子女陳
○甲(00年 0月00日出生,下稱陳女)之
親權由再抗告人單獨行
使,相對人以兩造曾於 107年12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
和解,約定陳女改與相對人同住至108年6月30日止,再視陳女意
見協商決定(下稱
系爭和解),
惟再抗告人於同年 6月28日即逕
將陳女自台北學校帶往雲林,阻斷父女親情,已不
適任行使親權
且
非善意父母,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將
陳女之親權行使改由相對人任之,經該院
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第192號裁定)
駁回,並酌定相對人與
陳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雲林地院
合議庭
以:具有國內
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 條、第3條第1
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因此
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以現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改定,而應基於未成年
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若認父母之一方較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即得
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再抗告人違反系
爭和解,未尊重陳女之意願,提前將之帶回雲林,且曾於某段
期
間未讓相對人與陳女聯繫,復主張應刪減第192 號裁定准許暑假
期間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基金會對再抗告人及陳女之訪視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雲林地院
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且依兩
造之身體健康狀況、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
住所環境
等情形,均
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維持由再抗告人繼續
擔任行使親權人,係基於現在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
方符合改定親權之法定要件,有違
上開說明,而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有協議,原則上即應受其
拘束,兩
造既以系爭和解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後,應
參酌陳女意見另行協
商決定,
爰依陳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各項事證,再抗告人之
行為違反上開協議,復未顧及陳女之意願,且相對人具有良好行
使親權之能力,陳女前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
,認改由相對人行使對陳女之親權,較符合陳女之最佳利益等詞
,因以裁定廢棄第192 號裁定,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陳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
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
聲請改定,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難
推論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第 3項
裁判時,毋庸審查是否合於該條
項規定之改定要件。查再抗告人曾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
經參酌○○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
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家事調查官報告
記載:客觀上陳女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利、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
感聯繫,且兩造均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建議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由再抗告人繼續擔任陳女之親權人(見一審卷第 183頁
),似見再抗告人先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
其已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
乃原法院未經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陳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否合於民法第1055條
第 3項規定之改定要件,即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