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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所育未成年子女陳 ○甲(00年 0月00日出生,下稱陳女)之親權由再抗告人單獨行 使,相對人以兩造曾於 107年12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 和解,約定陳女改與相對人同住至108年6月30日止,再視陳女意 見協商決定(下稱系爭和解),惟再抗告人於同年 6月28日即逕 將陳女自台北學校帶往雲林,阻斷父女親情,已不適任行使親權 且非善意父母,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將 陳女之親權行使改由相對人任之,經該院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第192號裁定)駁回,並酌定相對人與 陳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雲林地院合議庭 以: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 條、第3條第1 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因此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以現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改定,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若認父母之一方較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即得 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再抗告人違反系 爭和解,未尊重陳女之意願,提前將之帶回雲林,且曾於某段期 間未讓相對人與陳女聯繫,復主張應刪減第192 號裁定准許暑假 期間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基金會對再抗告人及陳女之訪視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雲林地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且依兩 造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住所環境等情形,均 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維持由再抗告人繼續 擔任行使親權人,係基於現在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 方符合改定親權之法定要件,有違上開說明,而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有協議,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兩 造既以系爭和解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後,應參酌陳女意見另行協 商決定,爰依陳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各項事證,再抗告人之 行為違反上開協議,復未顧及陳女之意願,且相對人具有良好行 使親權之能力,陳女前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 ,認改由相對人行使對陳女之親權,較符合陳女之最佳利益等詞 ,因以裁定廢棄第192 號裁定,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陳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 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 聲請改定,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難 推論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裁判時,毋庸審查是否合於該條 項規定之改定要件。查再抗告人曾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 經參酌○○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 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家事調查官報告 記載:客觀上陳女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利、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 感聯繫,且兩造均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建議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由再抗告人繼續擔任陳女之親權人(見一審卷第 183頁 ),似見再抗告人先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 其已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乃原法院未經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陳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否合於民法第1055條 第 3項規定之改定要件,即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