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
再
抗告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呂黃心梔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3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
相對人呂黃心梔於民國106年3月間跌倒,
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被醫師認有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護。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前曾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暨通知再抗告人於鑑定當日
偕同相對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並由臺北地院進行訊問,然再
抗告人當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進行鑑定,且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因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訪視通知亦遭退回,而無從進行
訪視,
難謂臺北地院未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介入
調查。又家事事件法第13條規定,雖賦予法院得介入調查證據,
究未賦與法院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權。監護宣告制度,足
生限制自然人
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亦需防止以監護宣告
制度達到限制他人行為能力之目的,故除
聲請人需為法定之
利害
關係人外,尚需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亦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受聲請宣告之人,有無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自不得以強制處分權達監護宣告之目的。再抗告
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處所,且無從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而臺北
地院已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聲請人
所稱帶走相對人之呂淑婷等 2
人之戶籍址及
居所,通知其等到場,該通知或合法送達而2 人均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無人領取而退回,囑託轄區員
警查訪相對人有無確實居住上址,亦無人應門,原法院調查相對
人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作地,並請轄區員警確實查訪,仍查無相對
人及呂淑婷住居該地,已盡調查能事。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106年7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
情形,且
觀諸相對人於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
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云云。然相對人於106 年間至臺安醫
院急診外科求診,109 年間由呂淑婷陪同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
斷為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及下肢動脈阻塞,均
非精神科相關
診斷,自不足據以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相對人之配偶呂芳鑒前對相對人
及呂淑婷提出
侵占等案件告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6005 號案件偵查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未表示其遭
呂淑婷帶走,且能明白陳述,有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是
相對人是否有再抗告人所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並非
無疑,自不得僅憑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