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
再
抗告 人 張仲狄
代 理 人 吳于安
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葉淑敏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 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
家親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葉淑敏以伊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張彤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彤雲(00年0月0日生)2名子女
,雙方於88年 7月26日
離婚後,伊代再抗告人墊付張彤雲自
91 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成年止(下稱
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2,868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相對人
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張彤暉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業經
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聲請確定,不予贅述)。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裁定
(下稱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103萬5,289元本息,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兩造對該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
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以:兩造於88年 6月2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彤雲由相對人監護,
惟仍
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其照顧,並於第 6條約定再抗告人負責
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然張彤雲自90年間起改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已另行約定張彤雲與相對人同住後,改由相對人單獨負
擔張彤雲之扶養費,佐以證人張彤暉於第一審證述未聽父母
說妹妹要給媽媽扶養等語,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約
定兩造所生子女與何人同住之情形發生變動時,關於子女之
生活及教育費約定亦隨之變更,則在兩造未
合意變更該等費
用負擔之約定前,再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
負擔張彤雲之生活及教育費。其次,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證
稱:伊自幼稚園大班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學費及生活費等各
項支出均由相對人支付
等情,足見張彤雲成年前之扶養費確
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
抗辯其有以為張彤雲開立帳戶存款
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支付扶養費
云云,惟證人張彤雲證述其從
未看過,亦未向再抗告人拿取該等帳戶等語,自
難認再抗告
人有以
上開方式給付張彤雲扶養費。衡諸張彤雲於系爭期間
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自必為其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
因扶養費用支出項目甚為瑣碎,衡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
存相關單據憑證,如強令其須逐筆提出收據或發票
勾稽核算
,有其事實上舉證之困難,爰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張彤雲居住地)91至 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數額為1萬6,346元至1萬9,131元,據此計算酌定張彤雲於系
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共計240萬0,710元,經扣除相對人
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曾為張彤雲支出補習費等費用8萬7,305元
後,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張彤雲之扶養費數額計為23
1萬2,868元。又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
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自無再抗告人所辯應
適用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31萬2,868元本息
,
洵屬有據,再抗告人除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給付103萬5,289
元本息外,應再給付相對人127萬7,579元本息等詞。因而維
持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裁定,駁回其就該部分
之抗告,並命其再給付127萬7,579元本息。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間協議離
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明:「甲方(即再抗告人)
負責兒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則再抗告人抗辯兩
造女兒張彤雲自90年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已重新協商改由
相對人負擔張彤雲之全部
扶養義務一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
,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再抗告人謂應由相對人就其
所稱兩造未重新協商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法院令其就
前揭事實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有原則云云,不無誤會。次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
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
時效之適用。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張彤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法院
依據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已足判斷再抗告人並無
以為其開戶存入款項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提供張彤雲生活費情
事,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再行訊問證人張彤暉、張彤雲,亦
無何違背
法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係指摘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 6條所稱之「生活及教育費」,係指第3條第1
項、第 2項有關兩造所生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以外之
其他
必要費用,且兩造約定「其中一方再婚」為系爭協議書
第 3條所定由再抗告人負責兩造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之解
除條件,該條約定已因再抗告人91年間再婚之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執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為再抗告人負
擔張彤雲全部扶養費之依據云云,
核屬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
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