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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 再 抗告 人 張仲狄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淑敏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 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葉淑敏以伊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並育有張彤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彤雲(00年0月0日生)2名子女 ,雙方於88年 7月26日離婚後,伊代再抗告人墊付張彤雲自 91 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成年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2,868元,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 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張彤暉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業經 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確定,不予贅述)。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裁定 (下稱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103萬5,289元本息,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兩造對該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 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於88年 6月2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彤雲由相對人監護,仍 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其照顧,並於第 6條約定再抗告人負責 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然張彤雲自90年間起改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已另行約定張彤雲與相對人同住後,改由相對人單獨負 擔張彤雲之扶養費,佐以證人張彤暉於第一審證述未聽父母 說妹妹要給媽媽扶養等語,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約 定兩造所生子女與何人同住之情形發生變動時,關於子女之 生活及教育費約定亦隨之變更,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該等費 用負擔之約定前,再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 負擔張彤雲之生活及教育費。其次,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證 稱:伊自幼稚園大班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學費及生活費等各 項支出均由相對人支付等情,足見張彤雲成年前之扶養費確 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抗辯其有以為張彤雲開立帳戶存款 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支付扶養費云云,惟證人張彤雲證述其從 未看過,亦未向再抗告人拿取該等帳戶等語,自難認再抗告 人有以上開方式給付張彤雲扶養費。衡諸張彤雲於系爭期間 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自必為其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 因扶養費用支出項目甚為瑣碎,衡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 存相關單據憑證,如強令其須逐筆提出收據或發票勾稽核算 ,有其事實上舉證之困難,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張彤雲居住地)91至 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數額為1萬6,346元至1萬9,131元,據此計算酌定張彤雲於系 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共計240萬0,710元,經扣除相對人 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曾為張彤雲支出補習費等費用8萬7,305元 後,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張彤雲之扶養費數額計為23 1萬2,868元。又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自無再抗告人所辯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31萬2,868元本息 ,屬有據,再抗告人除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給付103萬5,289 元本息外,應再給付相對人127萬7,579元本息等詞。因而維 持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裁定,駁回其就該部分 之抗告,並命其再給付127萬7,579元本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間協議離 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明:「甲方(即再抗告人) 負責兒女之生活及教育費至成年為止」,則再抗告人抗辯兩 造女兒張彤雲自90年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已重新協商改由 相對人負擔張彤雲之全部扶養義務一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 ,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再抗告人謂應由相對人就其所稱兩造未重新協商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法院令其就前揭事實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有原則云云,不無誤會。次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 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 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使受利益者一次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張彤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法院 依據證人張彤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已足判斷再抗告人並無 以為其開戶存入款項及購買股票之方式提供張彤雲生活費情 事,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再行訊問證人張彤暉、張彤雲,亦 無何違背法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係指摘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 6條所稱之「生活及教育費」,係指第3條第1 項、第 2項有關兩造所生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以外之 其他必要費用,且兩造約定「其中一方再婚」為系爭協議書 第 3條所定由再抗告人負責兩造子女住、食、衣等需求之解 除條件,該條約定已因再抗告人91年間再婚之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執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為再抗告人負 擔張彤雲全部扶養費之依據云云,核屬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