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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間請求返還 租賃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各別獨立、不具關連性之間接證 據,任意拼湊推論伊已承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大安教會之新臺幣(下同)452 萬元,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 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率認伊已受有 520萬元之押租金云 云,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且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對伊有利之結果,判斷待證事實 之真偽,僅以證人羅聯昇所為證言及相關書證尚無從佐證伊已返 還押租金 520萬元一節,逕為不利伊之認定結果,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為 其論據。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前向國總公司承租房屋, 國總公司推由抗告人擔任房屋管理人,遂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 100年10月終止,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先 位請求抗告人給付5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國總公司給付452萬元 本息云云。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承受國總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之 452萬元作為押租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已受520萬元押租 金之交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抗告人應負押租金返還義務。扣 除相對人住宿費未清償16萬1,000元,抗告人應返還押租金503萬 9,000 元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