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間請求返還
租賃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各別獨立、不具關連性之
間接證
據,任意拼湊推論伊已承受第一審共同
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應返還予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大安教會之新臺幣(下同)452 萬元,作為
系爭租約之押租
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率認伊已受有 520萬元之押租金
云
云,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且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對伊有利之結果,判斷待證事實
之真偽,僅以證人羅聯昇所為
證言及相關書證尚無從
佐證伊已返
還押租金 520萬元
一節,逕為不利伊之認定結果,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前向國總公司承租房屋,
嗣
國總公司推由抗告人擔任房屋管理人,遂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 100年10月終止,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
乃先
位請求抗告人給付5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國總公司給付452萬元
本息云云。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承受國總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之
452萬元作為押租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已受520萬元押租
金之交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抗告人應負押租金返還義務。扣
除相對人住宿費未清償16萬1,000元,抗告人應返還押租金503萬
9,000 元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