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 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系爭契約第 九章9.1.2.3 約定,協調委員會所為決議即不生拘束力。審酌兩 造實際點交設計分館情形,及投資計畫書、設計分館工藝紀念品 店營運移轉案點交記錄、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條款等件觀之,堪 認相對人並無排除特定空間未交付使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