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瑤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
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
系爭契約第
九章9.1.2.3 約定,協調委員會所為決議即不生
拘束力。審酌
兩
造實際點交設計分館情形,及投資計畫書、設計分館工藝紀念品
店營運移轉案點交
記錄、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條款等件觀之,
堪
認相對人並無排除特定空間未交付使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