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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以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始提出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 計算式及訴外人黃振鳴等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證 據(下稱系爭證據),及抗辯相對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清償房客租金、押租金,致伊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飯店設備、硬體,亦屬伊所受設備損壞範圍等語(下稱系爭 事實),核屬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伊未釋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為由,而駁回伊上開防 禦方法。惟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陳明伊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 出系爭證據,係因不諳法律,且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應 認伊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所定 情事,原第二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予闡明,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准相對人為訴之追加,竟駁回伊上開防 禦方法,亦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抗告人應提出系爭證據,而抗告人迄至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 出系爭證據及系爭事實,屬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且未釋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等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