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以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始提出招牌、水、電、瓦斯、管理費、電信費等單據、營業損失
計算式及訴外人黃振鳴等出具之
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證
據(下稱
系爭證據),及
抗辯相對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清償房客租金、押租金,致伊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飯店設備、硬體,亦屬伊所受設備損壞範圍等語(下稱系爭
事實),
核屬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伊未釋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為由,而駁回伊
上開防
禦方法。
惟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陳明伊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
出系爭證據,係因不諳法律,且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應
認伊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所定
情事,原第二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予闡明,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准相對人為訴之追加,竟駁回伊上開防
禦方法,亦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抗告人應提出系爭證據,而抗告人
迄至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
出系爭證據及系爭事實,屬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且未釋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等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