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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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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 人 葉鄭秀鳳       葉 宇 群       葉 仁 傑       葉 致 富       葉 居 欽       葉 美 紋 共同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葉正義為民國109年8月○ 日死亡之葉天旗兄長(第三順序繼承人),雖於109年12月3 0 日接獲葉天旗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黎阮碧綢拋棄繼承之 通知,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 月22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知葉天旗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其兄弟姐妹葉天賜、葉天成、葉麗惠、葉麗樺、葉麗嘉、葉 麗櫻、陳葉月桂(下稱葉天賜等7 人)均拋棄繼承,因年 老罹病,未及聲明拋棄繼承即於同年2月00日死亡。伊等為 葉正義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係葉天旗之再轉繼承人, 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對葉天旗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葉天旗於109年8月○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黎阮碧綢、第三順序繼承人 葉天賜等7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葉正義於繼承時(109年8 月5日)尚生存,為葉天旗之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葉 天旗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之聲明拋棄繼承等詞,因而維持臺 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正義在繼承葉天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後,於110年2月0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葉天旗財產上權利 義務之遺產,依法由葉正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 再抗告人得以葉正義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葉正義」之繼 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葉天旗之繼承人 ,無從以葉天旗之遺產嗣因葉正義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葉天旗」之繼承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