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 人 葉鄭秀鳳
葉 宇 群
葉 仁 傑
葉 致 富
葉 居 欽
葉 美 紋
共同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
繼承人葉正義為民國109年8月○
日死亡之葉天旗兄長(第三順序繼承人),雖於109年12月3
0 日接獲葉天旗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黎阮碧綢拋棄繼承之
通知,
嗣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
月22日110 年度
司繼字第54號函知葉天旗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其兄弟姐妹葉天賜、葉天成、葉麗惠、葉麗樺、葉麗嘉、葉
麗櫻、陳葉月桂(下稱葉天賜等7 人)均拋棄繼承,
惟因年
老罹病,未及聲明拋棄繼承即於同年2月00日死亡。伊等為
葉正義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係葉天旗之再轉繼承人,
爰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對葉天旗之繼承權。經該院
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裁定駁回
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葉天旗於109年8月○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黎阮碧綢、第三順序繼承人
葉天賜等7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
按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葉正義於繼承時(109年8
月5日)尚生存,為葉天旗之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
非葉
天旗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之聲明拋棄繼承等詞,因而維持臺
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正義在繼承葉天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後,於110年2月0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葉天旗財產上權利
義務之遺產,依法由葉正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
再抗告人得以葉正義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葉正義」之繼
承權。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葉天旗之繼承人
,無從以葉天旗之遺產嗣因葉正義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葉天旗」之繼承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