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就訴訟費用之徵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楊逸健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就訴訟費用之徵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 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以: 伊與相對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前、後所積欠之薪資、 將終止前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及終止後之勞退金提繳至伊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下稱薪資等請求),核與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請求部分,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計薪資等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關於薪資等請求,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訴訟目的一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末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 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係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之108 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