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楊逸健
訴訟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就
訴訟費用之徵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
準
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伊與
相對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前、後所積欠之薪資、
暨
將終止前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及終止後之勞退金提繳至伊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下稱薪資等請求),
核與其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請求部分,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計薪資等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關於薪資等請求,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訴訟目的一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末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
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係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之108 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