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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宋有祥與宋丕烈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宋有祥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宋丕烈 法定代理人 宋品芳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後,見解仍有歧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與乙成年人之母結婚,甲於民國99年收養乙為養子。甲 以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與乙間之收養關係。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關於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究應屬家事訟事件 或屬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家事非訟事件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3條第5項第1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之規定, 已列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用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終結之。(本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6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77號裁定。另本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45號、103年度台簡抗第165號、104 年度台簡抗 字第152號、第210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第204號、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第157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 1號、第66號、第11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亦 行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㈡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 條分為家事訴訟與家 事非訟事件,及其合併事件類型(同法第41條)。第3 條戊 類第13款所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本條項之立法說明 所舉例示,係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所定事件)」。亦即指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因特別法 定事由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情事,此類事件國家基於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被收養人利益,而由法院透過公權力,立 法者並授與法官有高度裁量權,因而有將本屬具對立性格之 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之故。至於民法第1081條之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有該條法定終止收養事由,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之事件,該事由基於立法規定,於有 該條所定事由者,他方即得向法院以訴請求宣告之,本條之 終止收養,法院並未被授與裁量權,自無如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關係,須有由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特殊目的考量。又 因其訴訟具高度對審性,法院就有無法定終止收養關係之事 由存在,自應維持訴訟對審性格,以保障當事人之對審權。 因此一般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其性質與離婚事件類 型相同,程序法理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離婚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3 項即明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 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亦即明定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 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於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且查第69條第3 項之文義,已具體指 明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家事訴訟類型,並於同條項立法 理由載明「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 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 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爰規定如第一至 三項所示。二、又本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 ,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本此說明,足徵 一般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審理程序,其性質與離婚事件 相同,基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包括第69條 第3項所稱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第3條戊類第13款以 外之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而 此類型事件之處理程序,要屬家事訴訟程序,其程序法理之 援用,可準用婚姻訴訟事件。至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 條 第4 款規定,已牴觸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併此指明。(本 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謝說容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