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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紀桂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 易庭)起訴,聲明:(一)相對人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修應連帶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房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儲藏室及依約 修築圍牆。(二)相對人應連帶依系爭契約(1) 先位聲明:移 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予抗告人,(2)備位聲明: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8分之 1予抗告人。臺中簡易庭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688 元, 嗣抗告人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擴張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惟其已於 110年1月4 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撤回上開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之 起訴、上訴(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 頁),則其第二審上訴範圍 僅餘原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萬8688元,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