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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聲 請 人 李昱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人李 昱螢雖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無從推知其資 力全貌;另聲請人逢麗有限公司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等曾於民國109 年2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並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足見其等非全無資力,而所提資 料,亦不足釋明其等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