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郁芸
聲 請 人 李昱螢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
上訴,而
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人李
昱螢雖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上開資料無從推知其資
力全貌;另聲請人逢麗有限公司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等曾於民國109 年2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並曾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
委任狀可稽,足見其等
非全無資力,而所提資
料,亦不足釋明其等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