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徐儷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其祥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律師廖珮涵(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
定。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 年度救字
第6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