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林安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
抗告,而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勞
上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