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
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本院確定裁
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
非開
口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
之文義明確定為開口契約,所為契約之解釋悖於
論理法則及
經
驗法則,而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誤。縱認系爭契約為
開口契約,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違約將TVOD及SOVD後製
之1464部影片,交與未參與投標之
第三人公司承製,應負
債務
不履行責任,原判決就此攻防方法並無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不備之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
上訴第三審時,就伊已完成
後製之系爭49部影片,已敘明係經相對人選定,並經六大片廠
交付母帶素材予伊進行後製,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相對
人取銷系爭49部影片之訂製,即屬違約行為;原確定裁定竟以
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以: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期
限自同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735
7 萬1000元。系爭契約之影片後製流程,係相對人依國外製片
商之影片清單選片後,再由聲請人向國外製片商取得母帶進行
後製。系爭契約記載之影片數量及總價
乃預估值,請款時以實
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且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
總金額時即終止,而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相對人並無必須選
定預估數量影片交付聲請人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
難認
相對人不為選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07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已逾有效
期
間而失效,不生解約之效力。聲請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同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
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
約所受損害2053萬4770元本息,並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經相
對人選定,即逕行完成派拉蒙及環球製片公司之系爭49部影片
之後製,並非依系爭契約本旨而為之給付,其依系爭契約及
承
攬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影片後製價款115 萬4750元本息
,
亦屬無據,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次查原判決綜參系爭
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第3條之文義已表示
當事人
之真意,所為系爭契約「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相對人並無必
須選定預估數量影片交付聲請人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義務」之
解釋,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聲請人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
而非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