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
度台抗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
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
判,
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駁回其
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