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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 度台抗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