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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係以:伊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渠等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95 元,有收 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