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郁芸
上列
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
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係以:伊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
渠等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95 元,有收
據在卷
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