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
聲請人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 3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金門縣政府前對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下稱第
334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聲請人對金門高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下稱第171號)判決廢棄發回。金門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1 號更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號(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並由其負擔該
審級訴訟費用,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
第5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第334號、第171號事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影本
可稽,
核無不合,
爰
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