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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聲請人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 3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金門縣政府前對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下稱第 334號)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對金門高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下稱第171號)判決廢棄發回。金門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1 號更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金門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號(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並由其負擔該 審級訴訟費用,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 第5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第334號、第171號事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影本可稽核無不合 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