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
聲請人因與黃書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
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
第6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