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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書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 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 第6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