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鄭碩民
上列
聲請人因與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6 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劉德弘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選任劉德弘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
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既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