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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鄭碩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6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劉德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選任劉德弘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 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既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