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洪正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6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
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已表
明原第二審判決錯誤援引伊與其他已退休員工之協議,認相對人
之年資應為相同計算,疏未注意該項基礎事實不同。且未審酌伊
所提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
抗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
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69條之1等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
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自民國73年1 月10日
起任職於訴外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
三益公司於74年間成立聲請人,依該二公司實際之緊密關係,認
二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
。三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聲請人自87年3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聲請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同意書」
,約定調任聲請人員工之年資併計,可見聲請人亦承認相對人於
三益公司之年資。相對人於75年9 月22日自三益公司調職至聲請
人,
迄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不應影響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益
,且聲請人亦曾就自三益公司調職至聲請人服務之員工,於退休
時併計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及聲請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堪
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任職三益公司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均有給
付退休金之責。聲請人僅依相對人在該公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計給舊制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差額,
應屬有據等詞,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
嗣聲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
,並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贅述
(撤銷意思表示未經舉證)而與判決結果無關者,泛言未論斷,
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