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趙福全
訴訟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
字第1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就其主張
借名登記
之
系爭土地權益,
乃屬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自應由其就會計
憑證負
舉證責任,此
非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
確定裁定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復認伊
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率予駁回伊再審
之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關於伊就前訴訟
程序違背
一造辯論、
專屬管轄而聲請再審部分,未記載理由
即駁回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云云
,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所謂確定
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
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081號裁定(下稱2081號裁定),記載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出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被
繼
承人趙王玉女名下,趙王玉女於民國104 年間死亡,由聲請
人及其他
繼承人共7 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
應有部分各
1/7 ,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趙王玉女
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予相對
人,
法律關係非
合一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確
定裁定已敘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並未以本件為物權
法律關係
而定專屬管轄,及聲請人以2081號裁定未糾正相對
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因認208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洵無不合,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