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
度重上字第114 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經營虧損,復遭相對人執
第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致伊固定資產全數由法院
拍賣,存款
遭法院
強制執行,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 萬2555元(見原法院卷㈠28頁),其於聲請訴
訟救助後,並於110年5月3日自行繳納部分第三審裁判費7萬55
2元(全額為8萬19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其
所提出10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執行法院110年1月5日
執行命
令、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6400號函、3月19日北
院忠108 司執申字第130590號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繳納不足之1 萬1435元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