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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 度重上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經營虧損,復遭相對人執 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致伊固定資產全數由法院拍賣,存款 遭法院強制執行,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 萬2555元(見原法院卷㈠28頁),其於聲請訴 訟救助後,並於110年5月3日自行繳納部分第三審裁判費7萬55 2元(全額為8萬19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其 所提出10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執行法院110年1月5日執行命 令、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6400號函、3月19日北 院忠108 司執申字第130590號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繳納不足之1 萬1435元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