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聲  請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聲  請  人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陳黃說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以次六人(下稱勝昌公司等六人) 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聲請人陸文田以次 四人(下稱陸文田等四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第1 3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勝昌公司等六人已表明前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陳朝富 僅為陳青松繼承人之一,其為被告當事人格應有欠缺,且其 認定相對人林淑娟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不備理由,並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未審究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間有無通謀 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屬理由不備;陸文田等四人已表明 前第二審判決誤認伊等自認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且漏未審酌 所提出之杜賣證書為理由不備,原確定裁定以伊等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陸文田等四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伊等就改建及增建後 之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該證物未於歷審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等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 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係就該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善意信賴土地 登記,於102年6月17日向原所有權人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已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業經聲 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積極表示自認或不爭執為其處分權人 。聲請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不能證明為真,所載杜賣人黃南就系爭 土地無處分權,無從將之出賣予陳青松,聲請人亦無從自陳青松 繼受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對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 ,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陸文田等四 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屋稅籍證明書,係關於本案原因 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是 項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 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35 號裁定,僅在闡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 意義;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則 係就對於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依該條款聲 請再審之情形,所為進一步之闡述,二者表明之法律見解並無歧 異,聲請人聲請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定,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