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昌
聲 請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聲 請 人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陳黃說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娟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以次六人(下稱勝昌公司等六人)
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聲請人陸文田以次
四人(下稱陸文田等四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第1
3 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提
起
上訴時,勝昌公司等六人已表明前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陳朝富
僅為陳青松
繼承人之一,其為
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應有欠缺,且其
認定
相對人林淑娟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
所有權一節不備理由,並違
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又未審究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間有無通謀
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屬理由不備;陸文田等四人已表明
前第二審判決誤認伊等
自認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且漏未審酌
所提出之杜賣證書為理由不備,原確定裁定以伊等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陸文田等四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證伊等就改建及增建後
之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該證物未於歷審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等可獲較有利之
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
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該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善意信賴土地
登記,於102年6月17日向原所有權人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已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業經聲
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程序積極表示自認或不爭執為其處分權人
。聲請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不能證明為真,
所載杜賣人黃南就系爭
土地無處分權,無從將之出賣予陳青松,聲請人亦無從自陳青松
繼受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既屬
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對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
,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
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陸文田等四
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屋稅籍證明書,係關於
本案原因
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自不符是
項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
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35 號裁定,僅在闡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
意義;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則
係就對於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依該條款聲
請再審之情形,所為進一步之闡述,二者表明之法律見解並無歧
異,聲請人聲請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定,難予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