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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間請 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00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下稱第1824號 )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更審判決 聲請人勝訴後,臺大雲林分院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下稱第2009號)裁定駁回,已告確 定。上開第1824號、第2009號等2 件,均經聲請人委任張立宇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 前開2 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五萬 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