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聲請
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
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