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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 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