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事件各新臺幣四萬元)
。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該律師酬金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擔,應逕依
裁
判主文
諭知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或分擔,或依各該裁判之
審理範圍及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或分擔之情形,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計算確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
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
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