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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事件各新臺幣四萬元) 。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核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該律師酬金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擔,應逕依裁 判主文知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或分擔,或依各該裁判之 審理範圍及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或分擔之情形,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計算確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 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 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