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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本 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簽訂備忘錄後, 相對人業於同年10月18日依備忘錄之約定,提出屬合約範圍內本 就應施作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可證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3項工程 為追加工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原二審判決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始得進而為 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且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本院依職權調 查審認之事項。故以前揭事由對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必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獲上訴 合法之認定,並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為限。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二審判決取證、認事、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 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所為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有理由。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 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 ,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 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 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