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本
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簽訂備忘錄後,
相對人業於同年10月18日依備忘錄之約定,提出屬合約範圍內本
就應施作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可證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3項工程
為追加工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且原二審判決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
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須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始得進而為
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且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
乃本院
依職權調
查審認之事項。故以
前揭事由對第三審
諭知
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必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獲上訴
合法之認定,並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為限。原確定裁定
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二審判決取證、認事、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
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所為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
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
,並依同法第484 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
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
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