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書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45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
聲字第1945號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者。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
補字第16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聲請人仍
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