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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書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45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 聲字第1945號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者。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 補字第16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聲請人仍 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