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桂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間
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下稱第2164號)判決廢
棄發回。臺高院 10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更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後,宏泰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裁定
駁回,已告確定。
上開第2164號判決,經聲請人
委任張雙華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書
可稽,則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 3
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