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相對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伊有在虛擬測
試系統整合、設定影像,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依
兩造間採購契約
提供現有CMS 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予
採信;復不採伊係因相對人未提供擴充GIVS系統必要之原始碼致
無法履約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提供系統原始碼之義務,並未說
明理由。且誤以兩造間與
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與解除無關之公共
工程審議及行政訴訟判決,作為認定伊可歸責之依據;又漏未審
酌相對人於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未屆至即發函
解除契約,致伊措手
不及之重要證據,逕認相對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而解除契約為合
法,
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於前程序
上訴第三
審時,已清楚表明原二審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及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詳察,駁回伊上訴,顯有錯誤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469條之1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
上訴理由狀
所載,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
承攬相對人之「新竹市警察局 102
年度第 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
,有逾期未完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相對人已依約配
合提供現有之 CMS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
資料,及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手冊,盡其協力義務,聲請人既
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
,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之承攬
報酬或
損害賠償,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
2 元,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論斷及論斷矛
盾,未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
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
非
係說明其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