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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相對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伊有在虛擬測 試系統整合、設定影像,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依兩造間採購契約 提供現有CMS 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予 採信;復不採伊係因相對人未提供擴充GIVS系統必要之原始碼致 無法履約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提供系統原始碼之義務,並未說 明理由。且誤以兩造間與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與解除無關之公共 工程審議及行政訴訟判決,作為認定伊可歸責之依據;又漏未審 酌相對人於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未屆至即發函解除契約,致伊措手 不及之重要證據,逕認相對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而解除契約為合 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於前程序上訴第三 審時,已清楚表明原二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詳察,駁回伊上訴,顯有錯誤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469條之1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 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新竹市警察局 102 年度第 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 ,有逾期未完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相對人已依約配 合提供現有之 CMS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 資料,及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手冊,盡其協力義務,聲請人既 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 ,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之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 2 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論斷及論斷矛 盾,未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 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 係說明其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