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
上字第112號)、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5 年
度重訴字第196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對於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
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及下級審
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自無從由本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號確定裁定(下稱 18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 112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就112號判決及196號判決部
分,依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 185號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