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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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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 第1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0年度台 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