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
第1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0年度台
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8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