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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 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伊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基隆市愛心食物銀行物資領 取單(下稱物資領取單)等以為釋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 第2205號(下稱第2205號)裁定竟駁回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第2205號裁定認 伊提出上開證物不足釋明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第2205號裁定認 聲請人所提物資領取單等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爭執其窘於生活,已達無資力云云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對第2205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