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林于翔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1787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
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林光輝曾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署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
足證林光輝為
適用該條規定之勞工,得由勞雇雙
方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林光輝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
所載疾病碼對應之疾病分別為「其他潛在疾病導致的心臟
驟停」、「未明確的
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法排除係
其個人身體因素導致死亡,
上開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0 號(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
予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又林光輝為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人員,其從事之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專注
力或體力,縱其工時較長,亦不得視為加班,原第二審判決未說
明何以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及林光輝是否
與有過失,而有消極不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伊對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
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林光輝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執勤時昏倒經送醫急救,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蜘蛛
膜下腔出血、急性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病),
嗣於同年月30日
死亡。林光輝長時間勞動促發系爭傷病死亡,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
關係,而為職業災害。聲請人違反勞基法等限制工時之保護他人
法律,自有過失。林光輝並無心臟病史,
難認其對系爭傷病與有
過失。相對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聲請
人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另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
付
扶養費及慰撫金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已論斷
林光輝從事之保全行業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
兩造依
該規定簽訂系爭約定書,惟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
令林光輝每月工作超過288小時部分,逾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 項
約定之工作時數上限,而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限制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乙節,泛言其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
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
事項,對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
之事實,
始足當之。查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約定書均為附於前訴訟
程序卷內之證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第98 號卷㈠
第400至401頁、原第二審卷㈡第47頁),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復為關於
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
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