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艶)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第160
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即
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
占有人,未可因
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伊機器設備被
查封期間,曾表示行使
留置權,即謂伊喪
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
顯有適用
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44
7條規定之違誤。又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已具體敘述該判決錯
誤適用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具體
指摘,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亦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之1 及第470條規定之情形等語,
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
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
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所訂
系爭租約於民國10
5 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時
,聲請人即負有搬遷之義務,倘違反該項義務,復經相對人書面
催告後5日內未履行,相對人即得向其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
違約
金至遷讓為止。相對人於租期屆期前之同年月25日業以書面催告
聲請人遵期遷讓,聲請人屆期未遷讓騰空,即應負違約責任。本
件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茲審酌相對人另出租他人
之租金行情、相對人等待聲請人遷出期間仍有額外之稅費支出、
社會經濟情況、聲請人
迄至106年2月25日始行搬遷,相對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 750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此部分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
明原笫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末按民法第445條第1項
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
不
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既經
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相
對人曾表示行使留置權,聲請人即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無
適用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 44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
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