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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艶)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即 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伊機器設備被查封期間,曾表示行使留置權,即謂伊喪 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顯有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44 7條規定之違誤。又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敘述該判決錯 誤適用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具體 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之1 及第470條規定之情形等語, 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於民國10 5 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時 ,聲請人即負有搬遷之義務,倘違反該項義務,復經相對人書面 催告後5日內未履行,相對人即得向其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 金至遷讓為止。相對人於租期屆期前之同年月25日業以書面催告 聲請人遵期遷讓,聲請人屆期未遷讓騰空,即應負違約責任。本 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茲審酌相對人另出租他人 之租金行情、相對人等待聲請人遷出期間仍有額外之稅費支出、 社會經濟情況、聲請人至106年2月25日始行搬遷,相對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 750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原笫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末按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 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既經 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相 對人曾表示行使留置權,聲請人即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無 適用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 44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