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 年
度
台上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定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國103年1月16日偉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下稱偉盟公
司)與訴外人張春桂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
議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張春桂所有新竹縣○○
鄉○居段○○○ ○號等38筆土地提供合建,經伊受讓系爭土地
,而與張春桂、偉盟公司約定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
嗣伊
於104 年10月12日與偉盟公司、張春桂及共同出資興建之訴
外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合意解除四方間所有協議,其第5 條並約定
以偉盟公司於105年8 月31日前取得系爭建案第1張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為停止條件,且須
兩造指定之林森敏律師
、蔡調彰律師確認無誤,及偉盟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
律師共同一次交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並由張
春桂簽發同面額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律師保管,可
見伊
非債務人,張春桂始為債務人,偉盟公司是項
債權復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7
7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公司自不得向
伊起訴請求。
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偉盟公司得依系
爭協議書向伊請求4200萬元本息,
顯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
序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表明上情,
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
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
書等有利於伊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云云
,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
書第5條未約定以聲請人於105年8 月31日前取得建照為條件
,其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
相對人向其及見證
律師要求交付系爭支票未果,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聲請
人給付4200萬元本息,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
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又偉盟公司對聲請人基於契約所生債權,雖
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惟其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全債權之
行為,仍
非不得為之,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
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
偉盟公司破產裁定、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14日函、楊保安即偉盟公司破產管
理人(下稱楊保安)107年1月16日、同年2 月14日函、新北
地院另案108年6月13日筆錄,均係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證物;
所提聲請人110年9月8 日函、楊保安同年月28日函、同年月
網路新聞、林森敏律師、蔡調彰律師同年月聲明書、聲請人
及張春桂同年月17日、22日
存證信函及張春桂同年10月1 日
另案
起訴狀等,則係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始作成,均無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另聲請人所提另紙新竹縣政府106 年
12月14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記載聲
請人為受文者,通知其領取系爭建照,與前訴訟程序案卷內
之同一函文遮隱聲請人為受文者,略有不同(見
支付命令卷
第47頁),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取得系爭
建照,系爭函文縱經斟酌,其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