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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定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國103年1月16日偉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下稱偉盟公 司)與訴外人張春桂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張春桂所有新竹縣○○ 鄉○居段○○○ ○號等38筆土地提供合建,經伊受讓系爭土地 ,而與張春桂、偉盟公司約定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嗣伊 於104 年10月12日與偉盟公司、張春桂及共同出資興建之訴 外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四方間所有協議,其第5 條並約定 以偉盟公司於105年8 月31日前取得系爭建案第1張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為停止條件,且須兩造指定之林森敏律師 、蔡調彰律師確認無誤,及偉盟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 律師共同一次交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並由張 春桂簽發同面額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律師保管,可 見伊非債務人,張春桂始為債務人,偉盟公司是項債權復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7 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公司自不得向 伊起訴請求。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偉盟公司得依系 爭協議書向伊請求420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 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 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 書等有利於伊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 書第5條未約定以聲請人於105年8 月31日前取得建照為條件 ,其業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相對人向其及見證 律師要求交付系爭支票未果,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聲請 人給付4200萬元本息,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又偉盟公司對聲請人基於契約所生債權,雖 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惟其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全債權之 行為,仍非不得為之,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 偉盟公司破產裁定、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14日函、楊保安即偉盟公司破產管 理人(下稱楊保安)107年1月16日、同年2 月14日函、新北 地院另案108年6月13日筆錄,均係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證物; 所提聲請人110年9月8 日函、楊保安同年月28日函、同年月 網路新聞、林森敏律師、蔡調彰律師同年月聲明書、聲請人 及張春桂同年月17日、22日存證信函及張春桂同年10月1 日 另案起訴狀等,則係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始作成,均無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另聲請人所提另紙新竹縣政府106 年 12月14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記載聲 請人為受文者,通知其領取系爭建照,與前訴訟程序案卷內 之同一函文遮隱聲請人為受文者,略有不同(見支付命令卷 第47頁),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取得系爭 建照,系爭函文縱經斟酌,其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