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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美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聲請再審, 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 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2億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 字第867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名下財產總額 至少16億餘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並 無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確定裁定 竟謂債權人如已就其請求為高度釋明,即得就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之要件為目的性限縮,大幅降低債權人對此要件之釋明要 求,顯係自行區分「被保全權利」及「保全之必要性」要件 之主次關係,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 523條、第525條及第526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前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以:兩造為夫妻,伊因聲請人婚 後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約 7億 4,607萬9,336元,因聲請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0,無償贈與訴外人即其非婚生子 女陳松澍、陳孟湲;又匯款 600萬元予訴外人林東龍,並將 其○○○區○○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4萬(原確定裁定誤繕為 2,040 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其 ○○○區○○段 116、117、122之1、122之3、122之4、122 之7、123之1、210之2、211之2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 2億0,400萬元(原確定裁定誤繕為2,040萬元)予訴外 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分財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 於 2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函文、照片、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請求 ,對聲請人之財產命為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原確定 裁定依序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原確定裁定認債權人如釋明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有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風險者,即符合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要求,進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 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次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 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 言。至以歧異提案類型,則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 性為目的,倘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須以 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須釋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此為本院 現無歧異之見解,亦無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 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性。聲請人所舉本院多件假扣押裁定,係屬各庭就個案事實 是否符合假扣押原因釋明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情形不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案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