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訴訟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美月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聲請再審,
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
其供
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2億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
字第867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名下財產總額
至少16億餘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
債權額,並
無致相對人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確定裁定
竟謂
債權人如已就其請求為高度釋明,即得就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之要件為目的性限縮,大幅降低債權人對此要件之釋明要
求,顯係自行區分「被保全權利」及「保全之必要性」要件
之主次關係,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 523條、第525條及第526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前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以:
兩造為夫妻,伊因聲請人婚
後外遇及
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
制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約 7億
4,607萬9,336元,因聲請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10,無償
贈與訴外人即其非
婚生子
女陳松澍、陳孟湲;又匯款 600萬元予訴外人林東龍,並將
其○○○區○○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4萬(原確定裁定誤繕為
2,040 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其
○○○區○○段 116、117、122之1、122之3、122之4、122
之7、123之1、210之2、211之2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 2億0,400萬元(原確定裁定誤繕為2,040萬元)予訴外
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分財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
於 2億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民事
通
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函文、照片、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請求
,對聲請人之財產命為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原確定
裁定依序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原確定裁定認債權人如釋明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有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風險者,即符合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要求,進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
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次按最高法院
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
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
言。至以歧異提案類型,則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
性為目的,倘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須以
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須釋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此為本院
現無歧異之見解,亦無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
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性。聲請人所舉本院多件假扣押裁定,係屬各庭就個案事實
是否符合假扣押原因釋明所為之闡釋,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案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