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椿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因相對人
之惡意
騷擾致營收逐漸下降,相對人又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使
伊受有無法回收成本之鉅額損失;且近年因疫情影響,營收更
顯下滑,並提出民國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
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於
109年6月5 日
猶委任
律師楊灶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同年月22
日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232元,有
委任狀及款
項收據在卷
可稽。其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均在該
所稱經濟情
況惡化
期間,是其提出
上開文書,仍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
,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