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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勞聲字第36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至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他人所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者,須該他人為有資力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聲 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6 號裁定,提起抗告, 雖以無資力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第三人林貴月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林貴月本身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由所 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觀之,無從明瞭。是則該保證書,即尚不足代 救助事由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