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50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