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共同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 字第1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相對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富翔公司)聲請對相對人蔡春頻(即張蔡春頻)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下稱第953號)確定判決確認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 條 之2 之優先承買權,訴外人許寶珠等13人與訴外人黃揮嵐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及贈與行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雖蔡春頻自黃揮嵐受 讓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得主張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原確定裁定誤解民法第759條之1、第426條之2 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 條 之意旨,而認上開土地仍屬蔡春頻之財產,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 第42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 。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復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 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仍非土地所有權人。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認新富翔公司聲請查封之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春頻,執行法院依 形式審查結果認該等土地確為債務人蔡春頻所有,依債權人請求 予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第953 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對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同段202之43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 塗銷黃揮嵐與林欣蒂等13人間就同段202之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蔡春頻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蔡春頻 仍為所有權人,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且蔡春頻是 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執行法院並 無逕行審判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是原確定裁定維持原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