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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澔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 抗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彭澔薳自民國106 年間即以各 種理由請假,要求臨時排休、調休,以達其拒絕執行特定業務之 目的,甚且曾上簽呈表示願資遣,無意繼續任職。其行為嚴重影 響伊經營管理,足令其公司輕則重大財損失,重則倒閉,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要求伊繼續僱用無意工作之相對人,難謂非客 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為其論據,雖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所依 據之法條,然依其狀載內容,顯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相 對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所為聲請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營事業非少 ,疫情期間亦有展店之客觀事實,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無 法期待聲請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 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所陳,不足認定其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 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因而維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 告,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