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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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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 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但未敘明該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