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李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正順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148 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
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